另外,即使在黑名单保留期限内,如果当事人被列入黑名单的事由消除了,如拒不执行司法裁判的当事人已履行司法裁判,有权机关也必须及时恢复当事人的原始状态,解除对他权利的限制。
[55]禁止不当联结特别针对的是行政契约中的双务契约。[43]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17页。
参考民法典只是为了明确一般法律原则——本来就适用于公法领域——的内容而已。而除法律对时效有特别规定者外,民法上关于时效的规定亦可适用于公法。拉氏并不承认公法和私法为实定法上的观念,以为是论理的、先于一切法律的经验之先验的法律的观念。因为法治国家不允许国家搞‘私人自治。[13][日]星野英一:《民法的另一种学习方法》,冷罗生、陶芸、黄育红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9页。
[20]在大陆法系,也有观点认为,某些一般法律原则虽然在民法典中得以规定和具体化,但并不专属于民法,而是——正如法律总则部分的法律规范——为所有的法律部门规定的,因此在公法领域直接有效。其中特别是给付不能,即民法典规定的不可能履行、拖延履行或者有关的积极违约(不切实履行主义务或者违反从义务)等情况,以及缔约过错,一般可以完全拿来适用。同英国一样,判断是否构成纠缠申请,不能仅凭申请人的身份这一因素就得出结论。
如英国在2014年即因公布了十大古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受到舆论高度关注。将来还有必要通过修改《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将纠缠申请的认定结果和滥诉行为禁止结合起来,从而达到最有效的规制效果。第一种情形是很显然的纠缠申请,如申请中使用了威胁性或带有种族歧视言语的,该类申请即使申请人有正当的申请诉求,也可构成纠缠申请。[22]上海其他区也出现了类似情况。
第七,应当对行政机关认定申请权滥用行为有所制约,将纠缠申请控制在极少数范围内。这为我国未来规制申请权滥用行为提供了有益参考。
[33]苏格兰信息专员在其2013年最近颁布的关于纠缠申请认定的指引当中更是强调了这点。[21]http: //www. the-laws. com/Encyclopedia/Browse/Case? Caseld=812102063000, Retrieved 2015-07-28. [22]肖卫兵:《上海政府信息公开十年:成就、挑战和前瞻》,《电子政务》2014年第10期,第12页。基于此,澳大利亚在2010年新修订的信息公开法当中将认定权交给了信息专员这一第三方中立机构。这就意味着应当更大程度地允许来自民众的更多申请,从而倒逼行政机关提升透明度。
[17] 新西兰立法和英国有所不同,它从申请和信息两个角度对申请权滥用行为进行了规制。总的来说,对这一问题的有效解决,有助于破解现有条例实施过程中的困境,从而最大化发挥条例在大数据时代下对促进信息流动方面的价值。[25]这些看法来自微信政府信息公开群的一些线上讨论,也有的来自和政府信息公开公开工作人员之间的交谈。这也提醒我们,构成申请权滥用的标准或门槛在我国宜高不宜低。
[26]参见前引[22],肖卫兵文,第8页。以上海过去十年的统计数据为例,信息不存在、申请内容不明确、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其它(包括非政府信息、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复申请、不符合三需要等)这四种答复理由占到了所有答复总量的39.23%。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申请权滥用,纠缠申请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实施以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以下简称申请权)[1]一定程度上遭到了滥用。[28]参见前引[22],肖卫兵文,第11-12页。
这意味着这种基于申请人模式认定纠缠申请的立法模式难以为继。行政机关不能仅凭主观判断所申请的信息是琐碎的就拒绝该申请。这其中以英国最为突出。只有理清了这些法律方面的规定和相关实践,才更有助于我们更全面认识申请权滥用现象。也有探索通过建立黑名单制度,限制一些特殊申请人的申请,但是这种做法由于得不到类似像澳大利亚那样的立法支撑,同时也因直接针对申请人进行的限制而饱受质疑。[13]从我国现有文献来看,几乎没有关于申请权滥用行为规制方面的具体探讨
[18]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任赜、于真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决定》提出: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贯彻了宪法的上述精神。
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离开了人的权利和自由来讨论民主政治,就缺少衡量是非的标准。
党的十六大以来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即建立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具有宪法精神的公民才能成为推动宪法实施的伟大力量。
《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俄罗斯联邦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并依照本宪法的规定,承认和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24]宪法不仅内含着主权所有者最基本的道德判断,宪法也从不隐晦对于某种道德的弘扬。对于团体是否享有自治权,有学者从未列举宪法权利理论出发,指出尽管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中没有明确列举团体自治权,但通过对宪法精神和原则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团体自治权是一种宪法权利。我国著名法理学家张文显教授提出法治和国家治理要实现的秩序是‘包容性秩序,即是一种使自由而平等的竞争和人道主义的生活成为可能的秩序,是摆脱了单纯偶然性、任意性、不可预测性的秩序,是各种社会分歧、矛盾和冲突能够在道德精神和法律理性的基础上得以和平解决或缓和的秩序,是社会组织健全,社会治理完善,社会安定团结,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秩序[9]139。
宪法并不拒绝修改和变迁以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但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往往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拒绝成为修改的对象,从而确保价值立场的稳固。摘要: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中国的宪法实施和宪法理论正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
我国台湾学者许育典在《文化宪法与文化国》一书中以人的自我实现为原点,论述了多元文化的重要性。然而,有瑕疵的宪法可以完善,宪法的价值却不容置疑。
[2]韩大元:《中国改革到了摸着宪法过河的阶段》,《当代社科视野》,2013年11期。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宪法发挥着重要作用。
中国目前的改革已经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建立健全社会矛盾预警机制、利益表达机制、协商沟通机制、救济救助机制,这些机制的细节由部门法完成,但其精神和原则来自于根本法上的规范依据。宪法在序言和总纲当中还对国家的经济秩序、意识形态秩序、民族秩序、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政治秩序做出了原则性规定。[29]张薇薇:《人权条款: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安身之所》,《法学评论》,2011年1期。[32]许育典:《宪法》,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
没有这样的价值观念,就没有近现代的民主国家,也就不会有宪法这样的法律形式。和谐发展既是一种东方智慧,也被越来越多的人相信包含着人类文明永续发展的生存密码。
以社会保障和文化发展为例,宪法第14条规定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并不是有了人群的存在就存在公共生活。
我国宪法序言以及总纲的第5条分别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16]公共生活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公共生活不仅是基于人的社会属性的本质需要,在现代社会中也是界定个人的政治地位、生活质量、发展空间的最主要的生活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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